宜昌市健康影响评估暂行规定
(2025年5月31日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落实健康优先发展战略,有效防范重大健康安全风险,提升公民健康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府投资的重大工程项目健康影响评估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健康影响评估,是指分析拟出台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府投资的重大工程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健康影响,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健康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活动。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府投资的重大工程项目具体评估参考范围清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四条健康影响评估必须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府投资的重大工程项目实施后对健康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健康影响评估工作的领导,主动将健康理念融入所有政策,建立健康影响评估工作机制,保障健康影响评估工作力量,并将健康影响评估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健康影响评估工作,指导实施健康影响评估工作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健康影响评估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分析研判本行政区域内主要健康安全问题、影响因素及分布情况、居民健康需求及医疗卫生服务保障状况等,为调整、完善健康影响评估内容提供依据。
第八条健康影响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公共卫生安全方面。可能导致人群传染病和感染性疾病的发生发展;可能加剧人群重点慢性病的发生发展;可能增加人群中毒和伤害发生的风险;可能增加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风险。
(二)健康环境和生活方面。可能对人口高质量发展带来不利影响;可能对空气、饮用水、食品和环境卫生等健康环境带来不利影响;可能对人群健康生活方式、社会心理健康等带来不利影响。
(三)健康服务和保障方面。可能对卫生健康投入保障和医疗保险水平带来不利影响;可能对优质医疗资源合理配置和利用带来不利影响;可能对医疗卫生服务质量安全和利用、公平性和可及性带来不利影响。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评估的内容。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拟出台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进行健康影响评估;部门拟出台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该部门进行健康影响评估;多个部门拟联合出台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组织实施健康影响评估。政府投资的重大工程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健康影响评估。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负责健康影响评估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评估实施主体。
第十条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府投资的重大工程项目对健康的影响程度实行分类管理:(一)对健康影响很小的,应当填报健康影响评估初筛表;
(二)对健康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健康影响评估报告表,提出修改完善意见;
(三)对健康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健康影响评估报告,提出修改完善、暂缓实施等意见。
健康影响评估初筛表、报告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健康影响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对人群健康影响的分析评估、对策建议和评估结论。
第十一条健康影响评估流程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组织启动;
(二)分析论证;
(三)结果运用;
(四)提交备案;
(五)跟踪监测。
第十二条健康影响评估应当在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编制过程中、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阶段、政府投资的重大工程项目开工建设前进行。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或政府投资的重大工程项目,其健康影响评估可以与环境影响评价一并进行。健康影响评估时限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30个工作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健康影响评估应当在提交集体讨论决定前完成。
第十三条评估实施主体应当组建专家组进行健康影响评估。专家组成员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建本级健康影响评估专家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健康影响评估专家库管理办法,建立专家诚信管理机制,加强专家库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健康影响评估应当采取文献检索、现场调查、检验检测等定性、定量的方式方法进行,科学评估健康影响,并依据第十条规定客观作出评估结论。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健康影响评估工作指南,建立健康影响评估案例库和数据库。
第十五条评估实施主体应当对专家组出具的健康影响评估结论进行研究处理,根据评估建议进行修改完善。在集体讨论决定或履行报批程序时,应提交健康影响评估结论并附具对评估建议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六条评估实施主体应当将健康影响评估结论和对评估建议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及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对健康影响评估结论和评估建议的采纳情况进行审核,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七条评估实施主体应当对健康影响评估过程、实施情况以及实施后的效果进行跟踪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提出修改完善、暂缓实施的建议或者措施。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健康影响评估职责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县级人民政府未履行健康影响评估职责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被约谈的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提出约谈建议,负责约谈的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对在健康影响评估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社会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健康影响评估,鼓励和支持对健康影响评估的方法、技术规范、影响因素等进行科学研究。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应当加强信息化技术的综合运用,提高健康影响评估的数智化水平。